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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海洋倾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生态环境部 点击量:894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和改进海洋倾废管理工作,我部研究起草了《海洋倾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1年10月28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海洋生态环境司 郑彤
 
  电话:(010)65645527
 
  邮箱:hysjgyc@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1.海洋倾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海洋倾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10月13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 1
 
  海 洋 倾 废 管 理 办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防治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以下称废弃物)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倾倒废弃物的活动。
 
  第三条 [职责划分] 海洋倾废的主管部门是生态环境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海洋倾废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并实施管理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等。海域派出机构负责本海区海洋倾废监督管理,包括倾倒区选划、使用监管和环境监测,倾倒许可证的签发和倾倒活动的监管等。
 
  第四条 [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形式,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倾倒区设立、倾倒许可证签发、违法违规单位等有关管理信息。
 
  第五条 [远海倾倒和有益处置] 生态环境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积极支持废弃物的远海倾倒和有益处置,逐步增加远海倾倒区比例。
 
  第二章 倾倒区管理
 
  第六条 [倾倒区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倾倒区依法分为海洋倾倒区和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海洋倾倒区由生态环境部报国务院批准设立,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生态环境部批准设立。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生态环境部门须依法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意见。
 
  第七条 [全国倾倒区规划] 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全国倾倒区规划,作为倾倒区选划的重要依据。
 未列入全国倾倒区规划的海域,原则上不再选划新的倾倒区。但已有或规划的倾倒区由于容量、环境因素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宜使用或不能满足倾倒需求时,可选划新的倾倒区。
 
  第八条 [选划要求] 海域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组织选划倾倒区。倾倒区选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区划。
 
  第九条 [选划报告] 选划倾倒区应当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作为倾倒区批准、使用以及许可证签发的重要依据。倾倒区选划报告应当依据倾倒区选划技术规范编制,分析其对海洋生态环境、水深地形等方面的影响,提出可倾倒物质类型、年度控制倾倒量、倾倒强度、倾倒频率、允许倾倒时间,以及监测与评估等措施建议。
 
  第十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按照以下程序选划:
 
  (一)海域派出机构年底前组织沿海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需求,制定次年的选划计划;
 
  (二)海域派出机构商省级自然资源、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地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预选位置;
 
  (三)海域派出机构委托技术服务单位开展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编制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送审稿) ;
 
  (四)海域派出机构在收到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送审稿)后,召开专家评审会,形成评审意见,并要求技术服务单位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形成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 ;
 
  (五)海域派出机构在收到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后,形成选划审查意见报生态环境部;
 
  (六)生态环境部在收到选划意见、选划报告等材料后,依法征求国家海事、渔业部门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一条 [倾倒区监测] 海域派出机构负责倾倒区的使用监管,定期组织对倾倒区水深地形和生态环境状况开展监督性监测。废弃物所有者可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对倾倒活动的影响开展跟踪监测与评价,并与海域派出机构共享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倾倒区管理措施评估] 生态环境部依据监测结果定期组织开展全国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确定倾倒区的使用状态和年度控制倾倒量,制定和调整相应管理措施,包括可倾倒区域、倾倒方式、控制倾倒量、倾倒强度、倾倒频率、允许倾倒时间等。水深条件满足倾倒使用要求且倾倒活动未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产生明显影响的倾倒区,评估确定为可继续使用;水深条件不能满足倾倒使用要求或倾倒活动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产生了明显影响的倾倒区,评估确定为暂停使用;连续 3 次评估为暂停使用的倾倒区,评估确定为不宜继续使用,予以封闭。经评估可继续使用、暂停使用和封闭的倾倒区,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发布公告。经评估确定封闭的海洋倾倒区,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海洋倾倒许可
 
  第十三条 [名录制度] 废弃物海洋倾倒实行倾倒物质名录制度。列入海洋倾倒物质名录的物质,可以申请海洋倾倒;未列入的不得申请海洋倾倒。
 
  第十四条 [倾倒许可制度] 废弃物海洋倾倒实行许可证制度。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须向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十五条 [倾倒申请] 废弃物所有者向海域派出机构提出倾倒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废弃物海洋倾倒申请书;
 
  (二)产生废弃物的项目环评批复或备案文件,依法无需开展环评的,应提供立项文件等项目存续证明材料;
 
  (三)疏浚施工方案,包括施工计划、作业方式等材料;
 
  (四)符合相应测绘要求的疏浚设计图或施工图并标明倾倒方量;
 
  (五)倾废作业船舶适航证明等必要信息;
 
  (六)委托他人开展倾倒作业的,须提交倾倒作业委托协议/合同等材料;
 
  (七)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成分检验] 海域派出机构委托检验机构依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检验机构编制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论负责。维护性疏浚项目检验报告有效期不超过 2 年(自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 ,其他项目检验报告有效期不超过 1 年。在开展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采样期间,废弃物所有者和倾倒作业单位应当主动配合采样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审核要点] 海域派出机构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二)周边海域是否有适宜处置的倾倒区,且满足倾倒区倾倒量控制及其他使用条件;
 
  (三)拟倾倒的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四)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签发倾倒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倾倒,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办理时限] 倾倒许可证的办理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5 个工作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需要补充材料的,办理时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法需要听证、技术评估、检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第十九条 [许可证内容和有效期] 倾倒许可证应注明工程名称、废弃物所有者、倾倒作业单位、疏浚区域、倾倒物质类型和倾倒量、倾倒区的名称和位置、载运工具、倾倒许可证有效期限、倾倒作业要求等。倾倒许可证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 1 年。
 
  第二十条 [许可证延期] 倾倒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 2 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并附说明材料。海域派出机构应在倾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倾倒许可证延期原则上不能超过 2 次。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变更] 已签发的倾倒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向批准倾倒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
 
  附证明材料:
 
  (一)变更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的;
 
  (二)变更作业单位的;
 
  (三)变更倾倒区的;
 
  (四)可以申请变更的其他事项。在倾倒许可证签发之日起 1 个月内,废弃物所有者因施工计划
 
  和作业船舶安排不当申请变更的,原则上不予变更。倾倒许可证签发后,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变更原则上不得超过 2 次。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暂停或终止] 正在办理的倾倒许可证,废弃物所有者申请暂停或终止办理的,海域派出机构可暂停或终止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法违规问题处理] 倾倒许可证办理过程中,海域派出机构收到废弃物所有者存在违法违规倾倒行为的信息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有关处理措施] 废弃物所有者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倾倒许可证的,海域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有关处理措施] 废弃物所有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倾倒许可证的,海域派出机构应当撤销倾倒许可证,并依法移交同级执法部门处理。撤销倾倒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不予撤销。
 
  第二十六条 [倾倒费征收管理]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所有者应当在取得倾倒许可证前,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海域派出机构缴纳倾倒费。
 
  第四章 倾倒活动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系统] 生态环境部建立海洋倾废监督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倾倒区使用、倾倒许可证签发、船舶倾倒等情况,了解掌握沿海各地海洋倾倒需求。
 
  第二十八条 [倾倒报告制度] 获准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所有者,应当按照倾倒许可证注明的倾倒物质、倾倒量、倾倒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通过海洋倾废监督管理系统如实填写
 
  倾倒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倾倒管理] 因紧急避险、救助人命或重大公共安全需求,废弃物所有者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者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可
 
  能避免或减轻因倾倒而造成的污染损害,并在事后 24 小时内向海域派出机构初步报告,10 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和气象情
 
  况、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在海上航行和作业的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因不
 
  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时,应尽可能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溢油及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品的泄漏。
 
  第三十条 [协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与有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严格海洋倾废活动的监管执法,强化海洋倾废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环保信用档案制度] 生态环境部建立海洋倾废环保信用档案。废弃物所有者及倾倒作业单位在海洋倾废环保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的,生态环境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公开,
 
  并通过加大审查力度、加密检查频次等方式强化海洋倾倒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吊销暂扣] 违法倾倒情节严重的,海域派出机构可以吊销倾倒许可证,或者建议相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暂扣倾倒许可证,责令暂停航行和作业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格式文书] 倾倒许可证及其他文书格式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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